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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125号

颁布时间:2003-10-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2003年10月29日)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我省国有农场改革和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农垦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结合我省农垦企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按照“整体纳入、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从2003年7月1日起,将我省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按照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二、管理体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参加所在市、县的基本养老保险;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职工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及其职工,均应纳入农场整体参加所在市、县的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垦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以其上年度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进行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可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进行核定,并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三)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

  (四)在核定或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作为独立的核算单位进行核定或征缴;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农场整体进行核定或征缴;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由农场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统一代收代缴。农场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不能视同增加农场职工的负担。

  (五)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经核定目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无资产可变现的企业职工,可按其重新就业方式参保: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身份变成了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按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办法参保;找到了新就业单位的,随新单位一起参保;自谋职业或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对其1995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及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之间的补缴问题,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对于这部分企业中2003年7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基本养老金水平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四、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原未参保的农垦企业新参保时,对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应按历年个人帐户规模由农场和职工个人共同补缴。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按参保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选择,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不得低于参保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补缴资金到位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补建的个人帐户金额为职工补缴的全部金额,并与参保后正常建立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职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则1996年-2003年6月30日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从新参保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本办法实施前未参保的已退休人员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五、个人帐户的建立。农垦企业和职工参保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建立个人帐户的规模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一致。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参保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已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农场实际发放标准和当地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进行核定,同时,适当考虑与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衔接。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已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上工龄补贴和调剂金确定:工龄补贴按1年连续工龄1元的标准发放,调剂金由各地根据职工工龄长短并结合参保后从事农业生产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确定。核定或确定后的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核定或确定的养老金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参保后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计发。

  2、从事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补贴四部分组成,其计发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其具体计发办法为:

  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0.6×1.2%×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月补贴标准按当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月综合性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

  (三)实施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工作的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发;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发。

  七、有关待遇规定。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

  八、严格界定职工身份和认定连续工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对农垦企业职工身份进行严格认定。凡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登记手续及按政策规定分配,调入或安置到农垦企业工作的职工,应认定为农垦企业职工。

  同时,应对实施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职工的连续工龄进行严格认定。

  九、本文下发后至农垦企业综合改革结束时未参保的职工,在农垦企业综合改革结束后参保时,一律按当地扩面办法执行。

  十、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

  十一、本文下发后,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批准后实施。

  十二、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组织推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切实做好全省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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