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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4]37号

颁布时间:1994-05-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在我区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暂行规定缴纳屠宰税。

  三、屠宰税按头定额征税。猪每头8元;牛、马、骡、驴每头10元;羊每头1元。

  四、屠宰牲畜属下列情况的,免征屠宰税:

  (一)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二)防疫单位宰杀供防疫科研的牲畜;

  (三)卫生防疫机关检验确认有碍卫生、不准出售的牲畜;

  (四)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邦、呈祭三大节日所宰杀自食的牛、羊;

  (五)因自然灾害遭受疫病、伤、残、死而宰杀的牲畜。

  少数民族重大节日宰杀自食牲畜的征、免税,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五、凡宰杀免税牲畜,必须在宰杀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为有效。

  六、一、二类税收照顾区以及49个重点扶贫县、中越边境地区的农民宰杀牲畜,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七、屠宰税的纳税期限:

  (一)经营单位缴纳屠宰税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二)个体屠商于宰杀牲畜的当天缴纳屠宰税;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于宰杀牲畜的当天缴纳屠宰税;距税务机关较远的边远山村农民于宰杀牲畜后三日内缴纳屠宰税。

  八、屠宰税由宰杀牲畜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距税务机关较远的地方,可委托乡村干部或者其他代征员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征收税款的10%提取。

  九、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区过去有关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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