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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0-06-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管理维护林区正常秩序,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撤并,应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为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领导。县(市、区)木材检查站,由县(市、区)林业局领导;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内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分别由省林业厅和地(市)林业局领导,委托所在林业局、场代管。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的名称,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冠以省、地、县(市、区)名和地名,并按其全称制作名牌,刻制印章。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使用的检查指挥旗,由省林业厅统一制作,并加盖省林业厅和省交通监理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检查指挥旗只能由检查员在检查站执行任务时使用,严禁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

  (二)负责对运出林区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下同)进行检查,制止偷运和非法运输木材;

  (三)配合公安、税务和工商管理部门,制止偷砍盗窃、偷税漏税和非法经营木材活动。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木材检查、统计报表、扣留物资保管处理、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和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必须坚守岗位,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准乱收乱扣、随意罚款、刁难货主,不准私分被扣物资,做到文明检查,礼貌待人。

  第九条 凡运输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证件的予以放行:

  (一)林区单位、个人自产的木材,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的木材,非林区单位、个人在林区市场购买的木材,职工调动、居民搬迁以及施工单位转移工地所带的木材,不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二)县属国营林场运输无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运输木材出县的,凭本单位证明和检尺单,出省的分别凭省、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

  (三)国家调拨的木材、计划内分配的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或检尺单。

  (四)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权将木材予以扣留: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的;

  (二)所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证件有涂改、伪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

  (五)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应详细登记填写扣留证,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或者所运的木材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运输证件的,应要求货主限期一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在限期已满,未补办运输证明而又无正当理由,予以没收。

  扣留期间,木材检查站可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保管费。

  (二)所持运输证件属于涂改、伪造或使用已经作废的运输证件的,按《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三)属于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参照《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四)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运输木材出境的,给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对无理取闹,甚至侮辱、殴打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除没收其木材外,并交政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应加强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应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木材检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和罚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百分之三十由检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挪用。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费,由本单位用于公用开支。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这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三)坚持原则,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一)拒不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法令和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

  (二)擅离岗位,严重失职,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和内外勾结,贩运木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敲诈群众,索贿受贿和采取非法手段,将没收的木材据为已有,贪污木材变价款和罚款的;

  (五)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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