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0-05-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5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1角;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2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5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6分。

  (二)取用地表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1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4分;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1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水力、火力发电消耗水按工业标准征收,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小时征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限额取水。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其超额部分按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1年缴纳一次。

  第十条 收费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交自治区本级财政。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市(地)和县(市)上交的水资源费数额,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兵团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9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