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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八届第七十五号)

颁布时间:1997-01-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自治区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八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撤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取,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军人。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保安服务组织正式聘用以及辞退保安人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教育、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设备;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十九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未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标志、执勤牌及有关证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为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并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变更、停业、撤销手续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保安服务组织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

  (五)保安服务组织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吊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作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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