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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颁布时间:1988-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个“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省深化改革、加强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是当前矿业战线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重要法规。认真贯彻实施这个“条例”,将会改变目前乱采滥挖、损失破坏矿产资源、管理混乱的现象,解决一系列采矿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使我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走向法制管理、统一管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一、关于“条例”管辖范围

  1、管辖的矿种: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管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系指除特定的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包括砂、石、粘土、地热、矿泉水、盐湖水、卤水在内的所有固体、流体、气体矿产资源。

  2、管辖的矿山企业:根据本“条例”第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例”管辖的矿山企业系除县办以上(含县)国营矿山企业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军队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以外的乡办、镇办、村办、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以及私营矿山企业、个人合伙与个体采矿。

  二、关于采矿地点和采矿范围的确定

  1、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进行采矿。

  2、采矿地点和采矿范围(含崩落区范围),涉及到重要河流、建筑区、铁路、公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重要工程设施的地区,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能办理采矿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3、在河道采石、挖砂、淘金,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河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方能办理采矿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4、在地质勘查的详查和勘探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事先取得勘查单位的同意,并协商确定采矿地点和范围,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和矿管部门共同审批,由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5、在国家筹建开采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按“条例”条十二条四款规定原则进行审批,同级矿管部门发证。

  6、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某些边缘矿段资源或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金、银、钨等矿种,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同级矿管部门颁发许可证。

  7、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有关文件精神,严禁私营矿山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开采黄金矿产资源。

  三、新建矿山企业采矿审批、颁发许可证程序

  1、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需由采矿者(单位)提出申请,到矿产所在县(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领取采矿申请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按“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会同同级矿管机构,对开采范围和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审批后由同级矿管机构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省地矿局颁发许可证,需经地(市)、县矿管机构初审签章;由地(市)矿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的,需经县矿管机构初审签章。

  个体采矿应事先提出申请,经矿产所在乡人民政府同意,按前款规定的审批发证程序,报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少量矿产,可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开采,不需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2、各级矿管机构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将一份采矿申请登记表,退采矿单位或个人保存,一份退审批单位,一份归档,二份分别送下级矿管机构或向上级矿管机构备案。

  3、各级矿管机构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矿山所在地、县矿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并在县矿管机构和乡政府的监督下,由矿山企业根据审批的矿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

  4、采矿许可证是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法律依据。银行凭证办理开户、拨款或贷款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凭证办理供应爆炸物品手续;电力部门凭证供电。

  四、在建和生产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颁发(或换发)采矿许可证程序

  1、没有经过审批的在建和生产集体矿山企业与个体采矿,应按照前述三项1款的程序办理申报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手续。

  2、已经审批(有正式文件),并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但未履行登记、颁发许可证的,按前述三项1款规定的发证程序,由同级矿管机构,对采矿范围、开发利用方案和与相邻矿山的关系进行复核,符合“条例”要求的,履行填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例”要求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再予以登记发证。对于虽经批准采矿,但根本不符合“条例”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后又无法纠正的,则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并令其关闭。

  3、已经审批,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换发采矿许可证应注意的事项如下:(1)换发采矿许可证,系指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一九八五年以来由各级矿管机构颁发的“陕西省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和一九八七年以来由各级煤炭部门颁发的“乡镇煤矿开采许可证”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其他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不在换证之列,应按前述第三条1款的规定,重新登记、颁发。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有关文件精神,私营矿山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开采黄金资源的许可证不在换证之列,原发证机关应限期收回。

  (2)换领新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到原批准单位的同级矿管机构填写“陕西省乡镇矿业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经矿管机构复核符合“条例”有关规定后,由原批准单位加盖公章,同级矿管机构换发采矿许可证。

  (3)换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登记表按前述三项2款的规定分送有关部门并向上级矿管机构备案。

  (4)属换证的矿山企业原申请登记材料的许可证,一律交由新的登记发证机关归档。

  (5)补登记或换发采矿许可证的工作,务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底以前完成。

  五、关于采矿登记费的收取

  1、新建、在建和生产矿山企业,履行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如下:

  (1)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每证收费二百元;

  (2)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生产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大、中型矿山规模时,按财政部、地矿部一九八七年有关文件规定的国营矿山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收费,即:大型矿山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

  (3)个人合伙和个体采矿登记每证收费一百元。

  2、属换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原交纳的登记费低于新的收费标准的,只补交差额;如原收登记费高于新的收费标准的,不再交纳登记费,只收工本费,原多收的部分也不再退还。

  3、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更换采矿许可证的不扩大生产规定,按原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换证费;扩大生产规模按上述第1项第(2)款标准收费。

  4、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收取手续费十元。

  六、关于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是《矿产资源法》和省“条例”的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缴纳按国家税收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暂行规定”执行。应当指出的是,有的矿山企业由于管理不善,不能充分回收利用矿产资源或由于责任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亏损,而提出免交资源补偿费,这是不符合征收资源补偿费的基本精神的,缴纳资源补偿费是对国家资源消耗的一种补偿,也是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提高矿山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手段,是采矿者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当看作是矿山企业的额外负担。矿山企业和其他采矿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踊跃地缴纳资源补偿费。抗拒缴纳者,各级人民政府和矿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认真开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的清理整顿

  去年以来我省不少地方,按照全国乡镇矿业开发管理会议精神,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今年九月全省采矿登记工作会议上又对清理、整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作了进一步的安排部署。“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颁布后,更为整顿乡镇矿业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应按照全省的安排部署,继续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整顿工作,在整顿中认真贯彻执行我省“条例”规定的法律原则,对乡镇煤矿和黄金矿山的整顿要继续按照国务院一九八八年有关文件的具体要求办理。

  当前要着重清理整顿国营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矿。要把清理整顿的重点放在看其是否具备办矿条件、定点划界和安全生产上,既要防止图形式、走过场,又要防止大砍大刹。对在建和生产矿山企业,无论是颁发采矿许可证或是换发采矿许可证,都必须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后,方能进行,成熟一个颁发一个,成熟一批颁发一批。对私营采金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采金,要遵照国务院75号文件精神严中制止,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要限期收回。

  对乡镇矿的整顿工作务于一九八九年上半年全部结束。

  八、关于矿产开采监督

  1、矿产资源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而且大多数是一次性资源,在人类活动时期不可能再生,随着采矿活动的增加埋藏量会不断减少。因此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采取科学的方法,贯彻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和资源保护政策,不断提高开采回收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2、开采矿产资源,要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相应的开拓方案与采矿设计。必要时应当进行可行性的经济论证,审批发证机关要严格把关,避免盲目蛮干和搞无米之炊。

  3、兴建矿山,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员。各类井巷布置、施工都应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废渣、废水、尾砂的排放应符合环境保护法规。

  4、矿山生产中,要经常测量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严禁越界开采。

  5、矿产开采监督工作由各级矿管机构和省地矿局派出的矿山监察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条例”。

  九、关于处罚与奖励

  1、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违犯“条例”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职权范围如下: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买卖、出租矿产资源的,由县(含县)以上矿管部门决定;

  (2)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证用作抵押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3)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擅自在国有规划矿区和禁采区采矿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查获的矿管的机构决定;

  (4)妨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由被妨碍人所在矿管机构决定。

  (5)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决定。

  (6)在矿山生产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污染环境、破坏草原、耕地、林地由有关执法部门决定。

  (7)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吊销。上级矿管机构亦可以责成下级矿管机构吊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各类行政处罚的罚金在五千元以上的须报上一级矿管机构批准;一万元以上的须经省地质矿产局批准。

  3、行政处罚的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矿资源开发管理和扶持集体矿山企业。

  4、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

  (1)模范地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者;

  (2)采用科学的采矿和选矿方法,回收利用资源成效显著者;

  (3)积极总结实践经验,勇于创新,对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有新的发明创造者;

  (4)正确处理小矿与大矿、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事迹突出者;

  (5)检举揭发违犯本“条例”行为的事迹显著者。

  十、积极持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1、地质矿产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都应当本着积极支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2、各级矿管机构要把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与积极扶持紧密结合起来,在管理中体现扶持,同时为集体矿山提供资源信息和技术服务,促进集体矿业的发展。

  3、在全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划指导下,地(市)、县矿管机构应积极参与和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矿产开发利用规划,为直辖市发展不同所有制矿山企业进行宏观控制和指导,为编制规划和矿管工作需要的地质矿产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无偿提供。

  4、根据矿业生产的特点,要鼓励、引导集体矿山企业特别是个体采矿实行联合、走集体办矿的道路,发展适度规模经济;引导集体矿、个体矿与国营矿山企业相互联合,与加工企业联合,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把集体矿业推进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5、矿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待业管理,在行业规划、技术经济改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人才开发等方面予以指导。

  6、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应当为集体矿业和个体采矿搞好服务工作,在基建投资、银行贷款、设备、物资供应、安全生产、产品销售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建立健全地(市)、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1、建立健全地(市)、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当前矿管工作的迫切要求。“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地(市县矿管机构是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并将它们的职责范围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请各地根据省编委、省地矿局一九八八年《关于建立健全地(市)、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通知》精神,抓紧做好矿管机构的组建和干部的充实调配工作,切实担负起执法的任务。

  2、贯彻实施本“条例”,首先要使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知法懂法。要积极开展“条例”的宣传工作,特别在矿产资源比较集中、采矿业较发达的地区,要迅速掀起一个学习宣传“条例”的高潮。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贯彻执行。

  3、各级矿管机构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作为本职工作的主要任务,要严肃执法,秉公办事,搞好服务工作,发挥承上启下、联系左右的枢纽作用。

  4、为了贯彻实施“条例”,省地矿局拟于一九八九年陆续向各地和重点矿区派驻专职或兼职矿产监察员。

  5、“条例”涉及到许多方面,许多部门,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工商、银行、公安、司法、土地、林业等部门都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步调一致,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和支持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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