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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时间:1991-05-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和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并在蚕种生产,供应、销售过程中负责蚕种质量的监督检验和质量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六条 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的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引进的蚕品种须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种单位提供的新品种,在推广前必须提供制定质量标准的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经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授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六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 凡生产和购进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蚕种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出库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违反蚕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变动销售价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物价管理、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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