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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颁布时间:1984-04-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地是国家可更新的永续利用的重要资源,是发展畜牧业的物质基础,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为充分发挥草地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地管理和建设。按照认真保护,加强管理,积极建设,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对草地进行资源调查、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

  第三条 保护、建设草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保护、建设草地有贡献者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处。

  第四条 省内一切草原、草山、成片草地、林间草场、宜草荒山和荒滩、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统称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地所有权:未开发的草地,依照法律已划拨给国营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草地以及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都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农村社(乡)、队(村)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地,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条 草地使用权:根据国家和集体的安排,在未开发的草地上种草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全民所有的公用草场应统一规划,定边界、定数量、定放牧制度、定牧场建设办法,固定到自然村管理,承包到户经营,承包期可以二十年、三十年;集体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组织合作经营,承包期可十五年以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划出一部分作自留草场,长期不变;承包草地要签订合同,实行收益分成或缴纳资源费制度。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草地可以转包,使用权转移时,新承包者要付给原承包者合理经济补偿。对违反合同进行掠夺经营而使草地地力降低或受破坏的,集体有权收回,并酌情追索经济补偿。

  第七条 草地使用权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草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营牧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国营牧场必须加强草地建设,改善经营管理,可以实行专业承包,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 使用权确定后,草地仍属全民或集体所有,不准买卖、租赁。

  国家建设或集体兴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草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临时占用草地,必须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并付给草地经营者合理的补偿费。使用结束时,占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对草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纠纷解决前,必须严格维持现状,有关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十一条 调解、裁决草地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省内县与县之间以土地改革时定的界限为准;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以合作化时定的界限为准;

  三、全民、集体、个人之间以合法批准手续的界限为准;

  四、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过的,以原裁决界限为准。

  第十二条 草地纠纷一经裁决,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不服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当地法院起诉。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或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拒不执行裁决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制定种草种树区域规划。要坚持“草、灌、乔”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安排草林占地比例和种植形式。草地以牧为主,兼营林业;林地以林为主,兼营牧业,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中已发证的自留山及承包到户的草地,由林业和畜牧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因地制宜地种草种树。经常进行遵守国家《森林法》的宣传教育,打草、放牧不准破坏林木。

  第十四条 加强草地基本建设。在搞好水土保持的同时,有计划地开发水利资源,不断扩大草地灌溉面积。建设投资以自力更生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在草地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人工种草,补播牧草,封山、封滩育草,轮种、轮封、轮牧等建设改良措施,逐步增加人工草场或半人工草场面积,提高覆被率和优良牧草比例。

  第十六条 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要在畜牧部门指导下,定期查场测草,根据草地类型、产草量,确定适宜载畜量,防止过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畜草平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草地上任意开荒种地。已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和一切不适宜农作的耕地,由县、乡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种草种树。

  第十八条 严禁在草地挖草坯、草根。在草地挖土、拉土等,必须经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在国营畜牧场和他人承包草地内挖药材,要经拥有使用权者同意,保护植被,造成的坑洼要填平。

  第十九条 对草地鼠、虫灾害必须实行药物防治与生物防治相结合,以生物防治为主的方针,积极除治,保护草地。禁止猎捕益鸟、益兽。

  建立健全草地防火制度和护草公约,严加管理,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建立牧草种子基地,积极发展和支持牧草种子生产专业户,提高种子质量。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牧草种子。引进牧草种子要严格检验、检疫,进行区域实验后再行推广。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负责草地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勘测草地资源,制定草地开发利用计划;

  三、对草地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技机构,加强草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草地治安管理,及时惩处破坏草地的违法分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草地建设连续八年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二、在解决草地纠纷中,挑起事端,造成严重损失的;三、破坏人工种草、水利设施等建设成果和科研成果的;四、买卖或出租草地的;五、违反草地防火规定及造成火灾的;六、擅自开垦、占用、破坏草地的;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畜牧水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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