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颁布时间:1986-05-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赃款赃物不在本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六条 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价退赔。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

  (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收缴变价款;

  (二)买主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赔偿损失;原物又卖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卖出者按原卖价赎回原物。

  第八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淫秽品、迷信品等违禁品,必须全部收缴。

  第九条 犯罪分子赎回赃物或赔偿损失,由其经济收入支付或本人财产折抵。属于第七条(二)项情况的,可用已追缴的赃物变价款抵缴。

  无经济收入、无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当赔偿损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十条 买主不知道是赃物,犯罪分子又无力赎回或赔偿失主损失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的实际情况,按照分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或归档保存的赃物,买主拒不交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十二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办案机关必须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不准截留、提成、私分,不准损坏、挪用、调换或占用,不准自行拍卖。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收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逐案开列清单,及时上缴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随案移送。其中不便搬运和需要妥善保管的贵重物品,按本条例规定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及违禁品,必须随案移送清单和实物照片。

  第十五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需经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结案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分别按照下列情形,由结案机关处理:

  (一)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和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除单位已报案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党费、团费、工会费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退还原单位;属于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还本人;

  (二)贪污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律上缴国库;其他的退还原主;

  (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拐卖人口、受贿、赌博等所得非法收入,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四)第七条(一)项中买主退赔款、变价款,除犯罪分子无力退赔的,可用于赔偿失主损失外,其余的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缴的违禁品,除作为罪证应归档保存的以外,全部没收。其中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及时分送主管部门处理;淫秽品统一交公安机关处理;迷信品由结案机关自行处理,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文化艺术品,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赃款赃物,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办案机关处理;

  (一)应该退还失主又不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的财物;

  (二)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已变质不能变卖的物品,可以自行销毁。

  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应逐件登记、拍照,做出文字说明,存入案卷。

  第十九条 应该退还失主的财物,办案机关要积极寻找失主,不得借故不退。对于结案后半年内找不到失主,或通知失主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延期处理,已上缴国库的,可退库归还。

  第二十条 对于仅有失主和买主而没有查获犯罪行为人的赃物,原则上待查清犯罪行为人后再退还失主。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提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或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违禁品,办案单位应逐项开列清单,财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开具收据;退还失主的财物,领取单位或个人应办理领取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主动交出赃款赃物,积极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揭发买赃、窝赃、销赃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

  (三)发现犯罪分子销赃时主动报告,或帮助抓获犯罪分子的;

  (四)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奖励标准和所需经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知情的买主或销赃者提供证明信、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或给持有赃款赃物的人通风报信的;

  (二)隐瞒赃款赃物来源、去向和销赃人有关情况,或故意作伪证包庇犯罪分子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加工、经销、倒卖赃物的;

  (四)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缴赃款赃物的;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犯罪分子窝赃、销赃的;

  (六)故意毁坏赃款赃物的;

  (七)保管人员失职,造成赃款赃物丢失、损坏、腐烂变质的;

  (八)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利用职权,贪污、私分、挪用、调换、占用或擅自处理赃款赃物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按本条例规定追缴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改、劳教机关审查在押犯人和劳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需要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时,可参照本条例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