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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时间:1995-08-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血源质量,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的社会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年龄在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在本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应当参加居住地的义务献血。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献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适龄、健康公民积极参加义务献血活动,确保献血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推动公民献血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献血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同时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采血必须在设区的市以上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国家采血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采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用非法手段组织他人卖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三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登记,经采血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义务献血的健康检查标准,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自愿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

  第十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机构按规定发给营养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自愿不领取营养费和其他报酬的,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公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55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以及因健康原因不能献血的公民,一般医疗用血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医疗诊断证明用血。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未义务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县以上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公民积极参加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三)在医疗急救用血时公民主动义务或者无偿献血的;

  (四)单位按时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血机构对采血管理不力,致使采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血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采血机构是指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驻本省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事宜,由当地献血办公室与驻军首长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由采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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