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0-02-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陕西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不含收录机、电视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经收费机构委托,也可由有关单位代收。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收费范围,按照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谁审批登记,谁收费”的原则划分。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须缴纳注册登记费。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在领取(更换)电台执照(证书)或注册时收取。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每年第二季度为既设无线电台站缴费时间,具体日期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新设电台当年的频率占用费从设台之日起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办理设台手续时收取。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率,在设备实效试验的年度内一次性收取。对于分配给各部门使用的专用频率,从电台开始启用时起计收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设备检测,一般在设备进口、出厂、设置时或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检测时进行。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第五条 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T=N×E×F

  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的总额

  N为应收频率占用费基准额,等于频率占用费标准基数×频点数×设备数+1÷2

  E为地区修正系数

  F为频段调整因数

  其中:

  (一)频点数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设备使用的频点数。一对异频组网频率按两个频点计算。微波电路的频点数按配置的微波波道数计算。

  (二)地区修正系数E确定为:西安市取1.5,宝鸡市、咸阳市取1.3(三市的边远县取1,具体县由各市确定),其余地区(市)均为1.

  (三)频段调整因数F,除D、E频段取1.5外,其余频率均取1.

  (四)对多信道共用的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中电台的频率步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个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划分标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5台(含5台)以下 110元/台

  6-10台 90元/台

  11-15台 70元/台

  16-20台 50元/台

  21台以上 40元/台

  对于公众网,再乘以二分之一系数。

  第六条 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率。专用于战备和抢险救灾的电台,应经有审批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电台实际任务核定,兼作它用的电台,不得免缴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的电台,暂定免缴频率占用费,如今后国家另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分支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七条 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以及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机构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含企业公安)、安全部门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度免缴,一九九一年起按标准减半缴纳。

  使用共用对讲信道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减缴百分之五十。

  贫困地区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缴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军队系统(含民兵)设置的占用民用频率的电台,按本办法规定缴费。

  第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它来华团体、客商等设置的电台,其频率占用费按标准的二倍计收。

  对外籍用户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第九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率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均属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市)本年度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五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属国家和省收费范围的电台,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代收管理费的,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留成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即年度收支决策),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财政厅作出报告,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票据按省财政厅规定办法印制和管理。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二(略)。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略)

  1990年2月5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