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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颁布时间:1992-12-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态平衡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采取防治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选矿,必须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当地环境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土地部门不予批地,银行不予贷款,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和选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选矿。

  在自治区规定的上述区域采矿、选矿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矿点必须筑有拦渣坝,选矿必须建立尾矿库。采、选矿的废水、废汽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节约用地。因采矿破坏土地的,采矿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恢复到复垦方案要求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煤炭和其他非金属等矿种的,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由市、县矿产经销部门按照矿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征收。各类矿种的具体征收标准和排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排污费必须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其中返还作环境治理补助经费的部分,交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根据乡镇企业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综合治理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渣进行了治理,并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检测认可批准后,可以免缴或减缴排污费。

  第十条 对污染环境、长期不作治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当地环保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当地环保部门不处理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处理。处理中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款,上交上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从矿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划拨。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矿山环境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征收环保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即行停止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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