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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5-1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提留、乡(镇)统筹费(以下简称乡统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农牧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牧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镇)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合计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以内。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组集体企业。

  集体经营的收入不得抵顶公积金提取份额,但应作为积累基金一并纳入公积金管理使用。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和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和管理人员的报酬以及办公费开支。享受定额补贴的村、组干部人数,每一行政村3至7人,每一村民小组1至2人。每人全年定额补贴的最高额为当地农牧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0%。因公误工的人员可发给误工补贴。具体定额补贴的人数、标准和

  误工补贴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教育事业费附加)不低于乡统筹的50%。

  第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种草、治沙、防汛、农村电网建设、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全年承担5至10个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男劳动力全年承担不超过30个劳动积累工,女劳动力承担不超过15个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对种植业,在区分土地质量和不同作物经济收入基础上,按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计提;对牧业,可按草场承包面积或牲畜最高饲养量计提。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的,应当向其居住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其提取比例可以高于当地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个人上一年纯收入的3%。具体提取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的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第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平调到乡、村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使用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时,应由派工单位统一安排出工人员的交通、食宿。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建立《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农牧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项目、金额及数量均应分解到户,填入卡中,依卡实施监督。《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发放到户,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农牧民收费时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强制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和强制向农牧民募捐;禁止非法对农牧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在农牧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应缴款项;禁止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要求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生产性和公益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需收取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对国家供应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及时供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八条 收取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定购任务外,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对国家和自治区定购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减轻农牧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提取额度超出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强制要求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捐款捐物、强行代扣款项、擅自开展达标、升级活动、非法对农牧民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使用劳务超出规定数量和使用范围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及劳务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预、决算,不纳入《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管理或不张榜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变集体资金性质、平调挪用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收费及其他项目管理的规定的,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控告、检举和揭发,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增加农牧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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