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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94-04-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检查和执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映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包括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和服务收费项目等22种类(见附表)。

  第四条 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现行属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权限不作变动;

  (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的各种差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价格和其它商品的差价率或者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除食盐(国家定价)外,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和加工费率;

  (二)馒头和油条的毛利率;

  (三)民用煤的省辖市市场销售价格;

  (四)液化石油气的出厂价格;

  (五)民用煤气的出厂价格;

  (六)学杂费的收费标准;

  (七)医疗费的收费标准。

  以上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毛利率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二)牛奶、鸡蛋的出场价格和零售价格;

  (三)猪肉、牛羊肉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四)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五)酱油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六)馒头和油条的零售价格;

  (七)食糖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八)洗衣粉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九)小学生作业本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十)市内公共汽车的票价;

  (十一)县级市场民用煤的销售价格;

  (十二)平价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和议价气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

  (十三)民用煤气和自来水的销售价格;

  (十四)省委托市地管理的学杂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十五)房租和托儿费的收费标准。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适当增加监审的种类和确定代表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监审的品种在调整价格时,必须在调价出台前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实行价格审核制度,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一)省粮食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公司及其经营的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

  (二)省对内贸易主管部门所属的糖酒公司、百货公司和批发、零售企业及其经营的食糖、洗衣粉;

  (三)石家庄炼油厂、沧州炼油厂、保定炼油厂和华北油田、冀东油田生产的液化石油气;

  (四)保定市、唐山市、廊坊市和秦皇岛市燃料公司经营的民用煤;

  (五)省教育主管部门(不含委托市、地管理的)和省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本地区应当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核的品种,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一条 备案和审核的内容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调价理由以及调价时间间隔和在一定时间内的累计调价幅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月末将当月本地区的调价备案情况和审核情况以及对附表所列品种的其它监审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干预措施:

  (一)监审品种的调价理由不充分,调价力度过大,或者在一定时间内调价频率过高,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造成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调价、延期调价或者限制提价幅度,有关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二)猪肉、牛羊肉、鸡蛋和蔬菜价格波动过大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参考价、浮动价或者在集贸市场挂牌限价;

  (三)附表所列品种价格出现突发性过度上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临时性措施,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监督检查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执行情况,并依据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被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略)

  第一条 为了保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检查和执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映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包括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和服务收费项目等22种类(见附表)。

  第四条 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现行属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权限不作变动;

  (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的各种差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价格和其它商品的差价率或者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除食盐(国家定价)外,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和加工费率;

  (二)馒头和油条的毛利率;

  (三)民用煤的省辖市市场销售价格;

  (四)液化石油气的出厂价格;

  (五)民用煤气的出厂价格;

  (六)学杂费的收费标准;

  (七)医疗费的收费标准。

  以上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毛利率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二)牛奶、鸡蛋的出场价格和零售价格;

  (三)猪肉、牛羊肉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四)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五)酱油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六)馒头和油条的零售价格;

  (七)食糖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八)洗衣粉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九)小学生作业本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十)市内公共汽车的票价;

  (十一)县级市场民用煤的销售价格;

  (十二)平价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和议价气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

  (十三)民用煤气和自来水的销售价格;

  (十四)省委托市地管理的学杂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十五)房租和托儿费的收费标准。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适当增加监审的种类和确定代表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监审的品种在调整价格时,必须在调价出台前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实行价格审核制度,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一)省粮食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公司及其经营的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

  (二)省对内贸易主管部门所属的糖酒公司、百货公司和批发、零售企业及其经营的食糖、洗衣粉;

  (三)石家庄炼油厂、沧州炼油厂、保定炼油厂和华北油田、冀东油田生产的液化石油气;

  (四)保定市、唐山市、廊坊市和秦皇岛市燃料公司经营的民用煤;

  (五)省教育主管部门(不含委托市、地管理的)和省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本地区应当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核的品种,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一条 备案和审核的内容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调价理由以及调价时间间隔和在一定时间内的累计调价幅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月末将当月本地区的调价备案情况和审核情况以及对附表所列品种的其它监审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干预措施:

  (一)监审品种的调价理由不充分,调价力度过大,或者在一定时间内调价频率过高,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造成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调价、延期调价或者限制提价幅度,有关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二)猪肉、牛羊肉、鸡蛋和蔬菜价格波动过大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参考价、浮动价或者在集贸市场挂牌限价;

  (三)附表所列品种价格出现突发性过度上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临时性措施,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监督检查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执行情况,并依据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被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略)

       河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种类名称              代表品     规格        项目
  ---------------------------------------
  1.面粉       特一粉、标粉
  2.粳米       标二
  3.食用植物油    花生油、卫生油
  4.         猪肉、牛羊肉
  5.鸡蛋
  6.牛奶
  7.蔬菜        主要大路菜
  8.民用煤      蜂窝煤、煤球、散煤
  9.液化石油气
  10.民用煤气
  11.自来水
  12.食糖 |绵白糖
  13.洗衣粉
  14.食盐
  15.馒头、油条
  16.酱油
  17.小学生作业本
  18.市内公共汽车票
  19.房租
  20.学杂费
  21.托儿费
  22.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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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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