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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失效]

颁布时间:1996-12-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团长领衔。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提出以下类型的议案: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

  (二)人事选举案;

  (三)罢免案;

  (四)质询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七)其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收集,待大会举行时转大会秘书处;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

  第八条 对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代表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征求议案领衔代表的意见,认真办理,最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的三个月前办理完毕,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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