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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颁布时间:1994-05-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预防人畜共患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供食用、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及实验、观赏、演艺用的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熟制的肉类、蛋类、脏器、油脂、头、蹄、骨、角、皮、毛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启运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它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

  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验或抽检。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动物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肉类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屠宰动物的活动,须在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

  屠宰场点检疫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派专职检疫员驻场驻村实施。

  第九条 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条件:

  (一)有封闭的院落和充足的清洁用水;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

  (三)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和高一米以上的瓷砖或水泥墙裙;

  (四)有屠宰专用器具;

  (五)有病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运输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验、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市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第十四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指定地点卸下,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用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管理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显明的验讫标志。

  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它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检疫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肉类经营者,应着装清洁,携带和佩带有关证件,主动配合检疫。

  第二十条 凡建有肉类摊位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肉类卫生检验室或配备专职检疫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疫条件,并接受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除应符合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外,须凭《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收购、仓贮、中转的;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经营性屠宰动物活动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二)承运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三)运输途中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30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运输途中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买卖检疫证明或验讫印章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收购、屠宰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动物的,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5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处以货值10%的罚款。

  以上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殴打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部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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