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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

赣府发[1998]23号

颁布时间:1998-07-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金,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优待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按照以支定收、平衡负担的原则,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共同负担,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农民承担的优待金,在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下列对象免交优待金:

  (一)社会孤老、孤儿;

  (二)现役军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五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初,根据本县(市、区)当年发放优待金的实际需要,制定优待金具体统筹发放方案。

  第七条 县(市、区)统筹的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财务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优抚对象的优待,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含专户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非农业户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中专以上毕业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按在职同类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发给。

  (三)对超期服役或者在海防、边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当年应按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标准增发优待金。

  前项所列义务兵的服役和立功情况,由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于当年11月底以前向义务兵家属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证明函件。

  第九条 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也应给予适当优待。

  第十条 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各县(市、区)应于春节前通过召开拥军优属大会、优抚对象座谈会等形式,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第十一条 对下列义务兵家属,不发或停发优待金:

  (一)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和不持有入伍通知书的,对其家属不发优待金;

  (二)对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军官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发优待金;

  (三)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者升为军官后,从第二年起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四)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刑的,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二条 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优待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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