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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政办[2004]184号

颁布时间:2004-10-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费(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办事程序,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软环境,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武政200461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费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和省已公布取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城市综合开发行业管理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鉴证费、土地使用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再收取,各有关部门既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以上费用,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暂停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统征包干不可预见费。

  三、保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收取的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2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基金)、税收项目,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环卫费、白蚁防治费、环境检测服务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初始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墙体材料专用基金、土地出让金、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缴纳的由房产部门代收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一)上述保留的2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税收项目,分别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环节收取。开发环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税收项目包括: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绿化补偿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土地出让金、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

  建设环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包括:环卫费、白蚁防治费、环境监测服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墙体材料专用基金。销售环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税收项目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初始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土地增值税、专项维修资金。

  (二)为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当事人,上述在开发、建设、销售环节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税收项目,分别在市规划(市国土资源)、建设、房产部门集中并实行“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

  根据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已下放到各区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由各区统一集中到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及收取有关税费。

  (三)各“收费窗口”要将市财政、物价、地税局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基金)、税收项目和标准,在服务大厅挂牌公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开局税票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凭税票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服务大厅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银行代收专柜统一办理缴款手续。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基金)、税收项目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在执收中应收不收、擅自减免或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阶段按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一费制”要求,已缴纳相关费用的,有关“收费窗口”不得重复收取,并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五)随着税费体制改革,涉及收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税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方式发生变化,由市财政、物价、地税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四、除上述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税收项目外,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占道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商品保证金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保证金,仍由相关部门按原渠道依法征收。

  对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体现自愿和市场化原则,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借职权之便要挟和暗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变相接受强制性服务,严禁将经营服务性收费作为行政审批(或许可)的前置条件强制收费,严禁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收费窗口”搭车收费。

  五、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发的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费管理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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