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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关于印发武汉市支持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政[2004]26 号

颁布时间:2004-04-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支持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警 备 区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武汉市支持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 号)和《中央军委批转〈总后勤部关于实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若干问题意见〉》(〔2002〕3 号)及《 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军区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驻鄂部队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政发〔2003〕17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按照“ 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汉部队领导机关和非作战部队。

  第四条 驻汉武警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饮食保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将军队饮食保障纳入城市“菜篮子工程”,努力提供优质服务。商业部门要积极为部队推荐信誉好、服务质量高、保障能力强的饮食服务企业。公安、卫生、质监部门要将服务保障企业( 人员)的政治审查、健康体检、卫生、质量监督纳入监管范围,加强管理,确保部队饮食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

  第六条 驻汉部队在实行饮食保障社会化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采取招标或协商等方式确定饮食服务保障企业,承包方应尽量接收原部队食堂的职工。

  第七条 饮食服务保障企业要与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部队担负的任务,配合部队逐步完善应急饮食保障方案,必要时可参与部队的演练;遇有应急保障任务时,可抽调饮食服务保障企业人员随行保障,以确保部队执行应急保障任务的需要。

  第八条 饮食服务保障企业必须持证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保障项目要分开建账,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地方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和军队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商业服务

  第九条 部队改革单位取消军人服务社后,各地要将驻军商业服务纳入当地商业网点规划,将商业服务延伸到驻军单位。

  第十条 商业部门要积极向部队推荐具有法人资格和经济实力强、信誉好的商业企业进入营区开办“连锁店”、“小超市”。地方商业企业租用原部队军人服务社房屋设立商业网点的,应尽量接收原军人服务社职工。

  第十一条 部队进行大宗物资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各供应(中标)单位要认真履行合同,根据部队需要,保质保量,按时供应。部队遇有应急情况时,供应( 中标)单位要优先供应,全力保障。

  第四章 营房保障

  第十二条 军队营房保障社会化可以采取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承包给由军队现有营房保障职工重组成立的服务实体的方式实施,职工随同服务保障项目移交,与部队彻底脱钩。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部队采取双向选择或招标方式,确定资信程度高、保障实力强和服务质量好的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参与驻军的营房社会化保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把城市( 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市政管网建设规划,将供水、电、气、热干(管)线的延伸与部队营区的实际需要结合起来。

  第十五条 对军队单位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热)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要给予保证。

  第十六条 军人( 含离退休干部)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热应分户计量,实行“一户一表”制。若水、电、气、热已分表到户,且管线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计量装置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可不进行改造直接移交;确需改造的,由行业经营者进行改造配套设计,由部队和地方相关单位商定承建方式,按工程费用定额结算。延长部队自用住宅室外燃气配套管道的费用,按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结算,营区内不收开挖费。

  第十七条 对军队后勤保障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 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以各种名目收取的专项建设费和配套费。

  第十八条 军人(含离退休人员)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热费,由水、电、气、热管理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九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逐步由社会供应。按照《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总后勤部关于推进军队人员住房供应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后营房字 730 号)的有关规定,市有关部门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将符合军队和政府规定条件的军队人员住房建设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驻军人员相对集中,住房需求量大,军队单位提出住房建设申请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军区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驻鄂部队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3〕17 号)的精神,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统筹安排,划拨或以优惠价格提供土地,用于建设军队干部、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第二十条 军队有组织地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有关部门要给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无住房的军队干部和职工,由市有关部门安排廉租房或提供租金补助,具体办法按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单位建设的自用非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费减半收取,勘丈费享受 8 折优惠。

  第五章 交通运输和油料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及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 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同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要将通往部队营区( 含生活区)的道路建设纳入地方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将道路修至营区。营区内的道路建设由部队负责,自筹资金建设,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继续保留现有的拥军公交线路,军人免费乘坐;驻汉部队离退休老干部、义务兵凭有效证件和公交专用 IC 卡免费乘坐公交月票线路;伤残革命军人凭有效证件和公交专用 IC 卡免费乘坐公交车。

  第二十七条 驻汉部队建制营以上单位驻地尚未开设公交站点的,由驻地部队团以上单位申请,交通部门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增设站点,将公交线路延伸至部队营区边。

  第二十八条 现由驻地部队管理连接军事设施的公路,以军用为主的,由驻地部队进行管理与维护,市、区交通部门在管理和维护上给予积极支持;以民用为主的,由当地政府交通部门进行管理与维护,确保公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远离部队油库( 站)、用油量较少的部队单位,需要由当地石油公司代存、代加油料的,石油公司要为其就近确定油料供应点,积极搞好保障,确保质优量足;石油公司为军队代储油料,按《 成品油代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税务总局令第 2号)和有关文件规定,允许石油企业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三十条 军人医疗按照驻汉部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由军队医疗机构(医院)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对极少数远离军队医疗机构(医院),就医不便的军人及随军家属,要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统一办理军人医疗证,到市、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医院就诊并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给予优惠,对急诊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

  第三十二条 接诊部队人员较多、医疗条件较好的地方医院,可视情设立军人病房,为部队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章 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接收安置军队职工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积极支持部队通过“人随项目走”、“ 重组改制”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途径分流安置职工,落实所需经费,保障安置需要。

  第三十四条 随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 含成立独立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下同)工作的职工,其劳动、人事、工资、各种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一同转移,与军队彻底脱钩。已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与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未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接收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的,按照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 332 号)规定,凡在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的干部身份予以保留,凡持有军队和行业资格证书的,经鉴定合格后,换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军队职工申请自谋职业的,由原单位与职工签订自谋职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自谋职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单位原则上按我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 3 倍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并可视情给予一定数额的自谋职业补助费。职工可将档案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市、区人才交流或职业介绍机构,2 年内免交档案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的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合同期未满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发〔1994〕481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档案及相关材料移交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劳动力市场。

  第三十八条 移交职工的劳动人事问题,按《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广州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关于驻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有关劳动人事问题的通知》(鄂劳社办〔2000〕92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继续做好无军籍退休( 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安置经费和军退职工的生活、医疗待遇,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要统筹安排,按国家计划组织接收,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市、区人事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与评定等纳入地方培训、考核、评定管理体系,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积极协调用人单位吸纳军队职工,督促、指导接收企业按照规定做好随军队后勤保障改革项目转移职工的职业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 部队在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因单位或项目撤销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改革规划,妥善制定安置计划,分类安置。

  第四十二条 部队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属地政策,实行社会化管理。对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参加所在地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当地参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其经费差额部分由各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三条 军队单位参加地方社会保险,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考虑到军队的特殊性,军队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可适当简化,只提供单位名称、职工人数及花名册、工资报表和非保密性银行帐户等,其他涉及保密材料免于提供。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性质的认定,由军队大军区级单位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的企业或以后勤保障项目新建的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登记手续,按我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和部队整体移交的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 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 号)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对部队富余职工与部队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 号)执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享受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资金信贷、信息指导等方面要给予扶持照顾,对各种收费给予优惠。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五条 市支持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解决重要改革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监、卫生等部门要把承担部队后勤社会化保障任务的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

  第四十七条 承担部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必须遵守部队安全管理和保密规定,防止发生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区、各部门要把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作为“ 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对为部队后勤服务保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先进典型和经验。

  第四十九条 武汉警备区、各区人武部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在搞好自身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同时,主动做好联络、协调工作,及时了解、反映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情况,为地方政府当好参谋和助手。要定期协调召开驻军联席会议,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反映改革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确保驻汉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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