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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颁布时间:1995-01-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调控市场物价的需要,本着宽严适度、合理衔接的原则,全省暂定对附件中所列33个品种进行价格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监审品种,并报省物价局备案。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化情况,省物价局可以适当调整监审品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本规定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如需要变动价格时,应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整意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第二章 监审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居民生活最基本的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申报:

  (一)粮油类:籼米、面粉(含国家定价与市场调节价的),食用植物油,面条,米粉干;

  (二)副食品类:牛奶、食盐、食糖、酱油、豆制品、奶粉;

  (三)日用工业品类:洗衣粉、肥皂、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民用煤气、絮棉、棉毛衫裤、汗衫背心、灯泡;

  (四)服务类:普通理发、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房租、自来水、商品房。

  第六条 列入价格申报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属国家定价的品种,由其价格权限部门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品种,先由生产、经营者报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再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食用植物油和市场调节价的籼米、面粉价格由生产、经营者按前项规定申报,经接受申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省辖市报省物价局审批,地区所在地城市报地区物价局审批,县一级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场调节价的品种由生产、经营该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按前项规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申报品种、进货价格、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原因及出台时间等。

  第八条 受理申报的物价部门应当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明确答复申报者;逾期未予答复的,申报者可自行调价。

  第九条 对粳米、鸡蛋、猪肉、生猪、作业本等一般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备案。

  第十条 列入价格备案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备案:

  (一)凡属国家定价的,价格权限部门应当在调价前10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凡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生产、经营者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在调价前5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备案一般不予答复。但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物价部门可进行干预:

  (一)一次提价幅度超过12%的;

  (二)调价间隔时间在1个季度之内的;

  (三)全年提价幅度累计超过36%的;

  (四)调价理由不充分的;

  (五)调价后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调价行为违背了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备案品种干预的意向,主要包括:不同意调价、推迟出台时间、缩小调价幅度等。上述干预意见,必须在收到调价备案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否则,备案单位有权按期调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价格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列入监审范围的少数重要品种,根据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需要实行差率控制,包括制定指导性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费用率和利润率,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差率控制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价格申报、价格备案配套进行双向控制。

  第十四条 差率控制的品种,可视各个时期市场变化而调整。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市场调节的籼米和面粉、面条、絮棉、米粉干、食糖、食油、洗衣粉、民用灯泡;市、县物价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其他米、面制品、牛奶、酱油、猪肉、民用煤、豆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差率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大路蔬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批发(零售)参考价或控制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在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各种限价措施,所辖范围内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章 监审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定期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的职权,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列入价格监审的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审价,重点审核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和执行差率等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或提供真实情况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试行规定》(赣府发[1994]34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略)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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