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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豫政[1994]84号

颁布时间:1995-12-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骡、马、驴等牲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三条 从事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计算缴纳。但对规模较小、帐制不健全的和自养、自宰、自食的纳税人宰杀应税牲畜的,可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规定税率核定每头(只、匹)税额,在宰杀或销售时从量定额征收。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在宰杀销售时不再缴纳。

  第四条 经营收购或宰杀销售的,税率为4%;自养、自宰、自食的,税率为1%.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公民在其民族节日宰杀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军队或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宰杀的牲畜;

  (四)省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免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城乡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是否征收屠宰税,由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对其出售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发生收购或宰杀销售应税牲畜行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时,主动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八条 凡收购应税牲肉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牲肉的同时,应当向交售者索取完税证明。对无完税证明的,应当依照办法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定期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解缴税款;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税务部门可以按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扣缴义务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51年8月7日颁布的《河南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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