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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4]34号

颁布时间:2004-1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公安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市公安局 2004年11月3日)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户籍管理制度,以引导人口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有序流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服务人民群众,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改革举措。根据省政府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打破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建立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的户籍登记制度。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四场”户口、菜农户口等各类户口性质。凡在本市登记常住户口的居民,按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或改登为“湖北居民户口”。每个公民只能在实际居住地登记一个居民户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户口登记和户口迁移进行统一管理。

  实行城乡一体化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后,各级户口登记机关原登记的常住户口一律改登为“湖北居民户口”;新出生和迁入的各类户口一律登记为“湖北居民户口”;迁往市内的一律签发“湖北居民户口”迁移证;迁往市外的,可根据原户口性质和本人要求,按原办法签发注明户口性质的迁移证,也可签发“湖北居民户口”。

  二、调整户口迁移准入政策

  户口迁移和户口准入的基本原则和条件是:按人户一致的原则,以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凡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合法的生活来源的公民,均应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根据上述原则,除继续执行“四投靠”和因工作调动、公开招考、招聘、招生、复员退伍、军队转业、大中专毕业等原因进行户口迁移的政策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本人及其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父母迁入我市落户:

  (一)在我市城区和建制集镇购买商品房或合法自建房屋达50平方米的;

  (二)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注册资金达五万元以上或经商、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达二年以上的;

  (三)被国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招(聘)用工作达二年以上且办理了职工养老统筹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正式批准录用、调入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到我市工作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或高级职业技能资格的;

  (五)孤寡老人且在乡镇街福利院集中供养的。

  三、放宽户口迁移登记条件

  (一)“四投靠”入户的迁移登记条件。凡父母投靠子女的,只要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均可投靠任一子女落户,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年龄不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投靠父亲或母亲入户;夫妻相互投靠的,不受其年龄、婚龄的限制。

  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可在近亲属户口所在地办理入户手续。

  (二)新生小孩入户的迁移登记条件。对新生一胎或按规定可以生第二胎的婴儿,凭出生婴儿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书》和人口计生部门发放的《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入户手续。

  凡无《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应先行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然后按申请人行政或劳动人事关系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非婚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三)收养小孩入户的迁移登记条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凭《收养证》由市公安局批准办理入户手续;不符合《收养法》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和区民政局出具相关材料(其中凤凰、西山、古楼、樊口街办辖区居民由市民政局出具材料),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登记入户。民政部门寄养的弃婴、孤儿,由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派出所审查属实,报市公安局批准后,可在居住地申报落户。

  (四)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登记条件。凡考取我市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实行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本市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毕业后,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将户口由原籍迁至所在单位或实际居住地。考入外地本市生源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回原籍集镇落户或在城区投靠亲属落户,也可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落集体户口。

  四、认真解决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问题

  对因超计划生育未落常住户口的小孩,1997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7周岁以内,含7岁),公安机关可采取“先入户,后通报”的方式予以解决。即各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户口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先行办理超计划生育小孩的出生登记入户手续,并逐户逐人登记造表,按前述办法向同级计生部门通报情况,由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因超计划生育,1997年10月1日以前出生的(7周岁以上),按常住户口待定人员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对因大中专毕业和调动、复员、退伍、刑释等原因手持《户口迁移证》、《退伍证》、《释放证》等证件未落常住户口的,凡符合现行迁移政策规定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可按本意见规定的程序批准落户。对原始户口证件遗失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经市公安局补登户口。因婚嫁长期外出等原因未履行迁移手续而被注销的,应恢复登记常住户口。

  五、实行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关联的配套改革

  实行城乡一体化户口管理制度后,为了适应人口统计的需要,在人口统计分类上将居住在城区四个街办和农村集镇区范围内的居民及其它零散分布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统计为城镇居民;其它的,统计为农村居民。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必然涉及到原依附于户口性质的一些政策的配套改革、调整,考虑到我市经济发展现状,从现在起到2007年三年过渡期内,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居民低保、计划生育、参军入伍等社会权益事项时,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即现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人口和以后自然增长的非农业人口,执行非农业人口的有关政策规定;现行农业户口性质的人口及以后自然增长的农业人口,执行农业人口的有关政策规定,2008年后,再制订执行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适应的配套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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