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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2-05-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充分发挥治安联防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治安联防,是指城镇街道居民或农村村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治安联防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责任区。每个责任区可以设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

  第五条 所有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六条 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治安联防工作,派出所所长负责本辖区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由民警带班。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的任务:

  (一)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本责任区巡逻、执勤、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开展护楼、护院、护村、护林、护路、护线等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抓获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并保护现场;

  (五)协助公安机关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六)调解和疏导治安纠纷;

  (七)公安机关交予的其它治安联防任务。

  第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况,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不轨或行迹可疑的;

  (三)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和枪支弹药的(包括自制的各类枪支火器)。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强奸、侮辱妇女的;

  (四)正在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或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公安派出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现实表现不好的人,不得推荐和批准参加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思想品质好;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身体健康,有一定工作能力。

  城市中的治安联防人员主要应从城市居民、退休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中挑选。单位生产、工作第一线的人员不参加治安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和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训练制度;

  (四)工作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违禁品、捡拾物品等登记收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包庇犯罪;不得打人骂人,刁难群众;严禁着警服,使用警械;不得单独办案,严禁行使治安处罚裁决权。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必须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地方财政资助,不足部分可以由受益单位支持、居民群众资助等多渠道解决。筹集经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必须经市(地)政府批准,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健全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定期公帐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及政治待遇,费用由本单位开支,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的报酬,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筹集的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治安联防组织的管理,做好治安联防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政策法律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纪律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及时退回或解聘。

  对违法犯罪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因执行任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照民政部门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而致伤亡进行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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