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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7-01-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停止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经纪人条例》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

  (二)对国家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经纪活动的;

  (三)签订虚假合同的;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五)采取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促成交易的;

  (六)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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