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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府令116号

颁布时间:2004-09-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 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政府信息,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实施社会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行政机关事前公开信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有效促进行政管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实施状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其他专业规划及其执行状况;

  (四)人口、资源、环境保护状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审计情况;

  (六)政府机构和公共服务组织的设置、职能配置及调整情况;

  (七)重大疫情、灾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八)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政府投资工程和重大公益事业项目实施情况;

  (九)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权益的条件、标准、依据、对象;

  (十二)行政表彰及公务员招考、录用事项;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能,结合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编制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对动态性信息目录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公开需要获取、查阅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中能够区分处理后部分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本级党委、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和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指定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三峡宜昌网、政府公报、宜昌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发布会和设置固定设施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发布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固定的信息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或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界定的职责和权限,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公开承办机构、行为依据、行为内容、行为程序、行为结果和监督制度,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信息的,应当提供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的条件。

  申请人要求提供复制服务或出具查阅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实质内容和公信力相同的方式提供。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信息中,凡属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然后将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布。

  行政决策方案由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签署公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非行政决策类的政府信息,由产生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和决定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与联办部门的负责人会商签署后公开。

  职能部门之间对相关信息公开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报政府办公室裁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首长签署后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应当在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提请人。

  第五章 信息公开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在形成正式文本之前不具有行政效力,仅供公众参与讨论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自向社会公开的施行之日起具有行政效力。

  凡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文件不产生行政效力。

  被本级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文件,自文件公布之日起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除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外,其他政府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具有公信力或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同级政府授权政府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一)违反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信息的;

  (三)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正式发布的文件或公开的信息错误,在生效之前应当更正而不更正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作答复的;

  (六)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篡改政府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信息公开工作规程,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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