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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颁布时间:1998-09-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发1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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