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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7-04-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通过)

  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止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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