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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

颁布时间:1996-06-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和体育技术信息、康复、咨询服务;

  (四)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各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治安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经营活动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射击、探险、攀登、漂流、热气球、高尔夫球、飞行、赛车、人工制冷冰场、旱冰、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条 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各县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卫生、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内容、时间、地点等项目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监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稽查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体育市场管理。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体育场所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体育经营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娱乐等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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