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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8-04-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经贸委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设计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时,应同我国设计机构合作。

  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先进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商投资的工程项目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个别项目经批准可由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设计。

  第三条 需由中外设计机构合作设计或由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设计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向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和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项目建设书或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向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合作设计申请。小型项目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实行中外合作设计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择优选定外国设计机构的同时,要选定国内相应的合作设计机构。

  第四条 对外国设计机构必须进行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工程项目设计任务。外国设计机构的资格审查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设计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影印件,必要时验证原件);

  (二)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包括机构负责人和主管设计负责人的学历、资历、)和技术装备状况;

  (三)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主要业绩和经营管理状况(必要时交验证明资料);

  (四)社会信誉情况等。

  第五条 设计资格审查合格后,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外国设计机构的代表向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国外设计机构注册证书》,向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建筑装修企业原定经营范围含有设计业务的,按原批准的合同(协议)和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进行工程设计或与我国设计机构合作设计,应采用我国现行的标准、规范;我国标准、规范没有规定或属于引进技术的,可引用国际标准、规范,但必须将该部分资料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一并送建设单位。

  第七条 中外合作设计项目的主要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由建设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我国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应按我国现行规定实行两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的项目,可实行三段设计,即在初步设计后增加技术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汇总,各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按基建程序的规定,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小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应于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条 合作设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国籍、主营业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住所;

  (二)合作的目的、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的的形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双方对设计收费的货币构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

  (五)合作设计双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合同生效的条件;

  (九)合同签定的日期、地点。

  在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时,应选定主设计方,并由主设计方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国内设计单位设计项目的收费标准,承担国内投资工程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工程国内投资部分的设计项目,按国家计委颁发的收费标准执行;与外国设计机构合作承担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参照《广东省利用外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暂行标准》执行。

  外国设计机构设计项目的收费标准,根据平等互利合理的原则,同建设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商定。

  第十二条 外国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设计任务,除按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外,并应按规定在收入的设计费中交纳百分之二管理费。管理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从设计费中扣除,由工程所在地的市中国银行托收,交市建设委员会用于省、市设计管理,分配比例由省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设计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调解,或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外国设计机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外,可并处以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上述处罚由项目所在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并执行,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港澳地区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的,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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