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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06-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卫生、计划生育、档案、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单位)及公民。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具体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及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管理婚姻档案、婚姻数据库及计算机中心;

  (四)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对有关单位及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人员进行培训;

  (六)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七)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未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前款(二)、(四)—(七)项职能。

  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尽前款(六)、(七)项职责。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思想、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并同时报市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若变动,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及出具有关证明时,按物价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用作婚姻管理业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婚姻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管理过程中的规定用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民政部规定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印制。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公民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接受婚前教育。

  我市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包括留学生,下同)结婚,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时,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及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丧偶的要持其配偶何时何因死亡的证明。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可以结婚”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地域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管理

  (一)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有关资料健全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村(居)民不在本辖区结婚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部门加盖“婚姻状况证明专用章”。

  (二)《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套印“婚姻状况证明管理专用章”,由单位的行政办公室、劳动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及政府的婚姻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

  《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与何人结婚。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的;

  (七)证件不齐全的;

  (八)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教育。

  我市居民同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自愿离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时,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结婚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和房屋使用等项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查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确属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房屋使用等确实已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件。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有关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一方未到场的;

  (六)证件不齐全的;

  (七)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房屋等引起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办理(审理)婚姻案件必要时收回当事人的婚姻证件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留存)当事人的婚姻证件。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妥为保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婚姻证件遗失或损毁,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或者亲友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级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或查实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前款两种证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和服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设婚姻介绍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营;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婚姻管理部门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开办涉外(境外)婚姻介绍业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件,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不依法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虚假证明,或责令其依法出具证明,并对其批评教育,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二千元罚款。

  对以婚姻介绍名义从事非法盈利活动或贩卖人口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物)收据,并将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或出具证明而不予登记或出具证明的;或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其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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