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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3-01-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 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立公墓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 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 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七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199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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