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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

颁布时间:1994-09-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报告处理结果;重大疑难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上访人员,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者应及时处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有意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犯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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