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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93-1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公私共有产权住房、被动迁户回迁安置住房中个人出资增加面积的部分。集资合作建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质量标准。

  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公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对各管房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受理住房的咨询、投诉。

  第四条 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可由出售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非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单位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

  第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是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的责任,房屋不同部分维修责任的划分是:

  (一)自由自修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产权人自修范围,由其自理或委托办理。

  (二)共用公修部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楼盖、屋顶、梁柱、墙体及基础)、外墙面、过道、楼梯间、门厅等共用部位,以及共用上下水管、垃圾道、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水泵、水箱、电梯、共用天线等共用设备的维修或更新,由同幢住房相关产权人共同负担。煤气和供暖管道的维修或更新,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有住房售后公用部分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单独设帐管理、专款专用,存款增值,滚动使用。其来源有:

  (一)产权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0.10元的标准交纳的公共部分维修费。

  (二)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在建房成本中增加综合造价的3%;出售旧的公有住房,在售价中提取10%.

  (三)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适度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或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转移或变更后,原交纳的公用部分维修费不再返还,新的产权人应继续交纳。

  第八条 住户必须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住房格局结构和外观造型;

  (二)损坏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三)在通道和屋面堆放物品或乱用乱占;

  (四)擅自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

  凡违反上述规定,影响他人居住安全或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排除隐患或恢复原状;人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仲裁机关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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