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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3-03-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一切社会性执法罚没行为。凡涉及执法罚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执法行为。本规定所指罚没包括:

  (一)罚没财物。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即依法查处追回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章案件的财物。

  第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处理,执行有关制度或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罚没管理权限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中规定的罚没项目属于合法罚没项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我市罚没规定的制定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行使。

  凡稳定性较强、长期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实施;临时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

  制定重大的罚没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行合法罚没项目及标准按规定继续执行;新增加的罚没项目或提高现行合法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由市级执法部门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具有罚没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实施罚没。

  群众组织实施经济处罚权,其执法适用范围和处罚尺度只限于有关群众性、社会性行政管理事物,且处罚程度较轻、执法程序简单的现场即时处罚。

  第九条 市各执法部门转发上级有关经济处罚方面的规章和文件,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重要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第三章 罚没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罚没,没有建立执法程序的,必须建立,同时必须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机关内部罚没管理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罚没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二)依法罚没,遵守法定程序;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五)罚没处理对当事人公开;

  (六)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案件的处罚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定案处理;

  (四)结案。

  执法机关对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案卷,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齐备有关材料,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归档保管。

  执法机关对违法、违章案件立案处理,必须向被罚单位和个人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指明处罚根据的条款,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没的有关人员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人员实施即时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执勤标志或出示证件;

  (二)向被罚单位和个人讲明或出示处罚依据;

  (三)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

  (四)按规定的权限和罚没标准实施处罚,不准擅自超越罚没权限,提高罚没标准;

  (五)遵守罚没票据使用规定,专用票据专项使用;

  (六)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即时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罚没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执法机关罚没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各执法机关罚没执法进行监督,各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自身罚没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罚没监督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就下列内容,对各级执法机关执法罚没实施监督;

  (一)执法机关罚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罚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三)执罚情况;

  (四)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五)罚没财物上缴情况;

  (六)其他与执法罚没相关需要监督的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部门执法罚没实施监督通过下列方式:

  (一)对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实行档案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管理需要分类建档;

  (二)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执法机关罚没执法情况,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本部门执法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实行对乱罚款举报监察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乱罚款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查处举报乱罚款案件,各级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举报乱罚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时,有权借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各执法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凭证(票据)领用、缴销、对帐制度。我市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凭证(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应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必须及时完好地上缴同级财政,严禁挪用、调换、变卖、压价私分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除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或国家禁止拍卖的其他物品除外,一律纳入拍卖渠道,公开拍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补助”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利润留成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不准由单位报销。

  被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应按要求上缴罚款或罚没物资,拒不履行的,执法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经济处罚主体资格或授权不合法的部门(或组织)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处罚并取消其处罚权。其非法罚没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20%以下(含本数)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增加罚没项目或提高罚没标准的,责令立即取消非法罚没项目,恢复原罚没标准,其罚没收入,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不遵守罚没原则和执法罚没程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处罚权,进行整顿。并视情节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现场罚没规定,应退还非法罚没收入,并视情节处以执法罚没人员非法罚没收入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执法罚没和不按规定上缴罚没财物的,没收其非法凭证,其罚没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处以其罚没收入20%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出现(一)、(二)、(三)项情况的,除对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单位主管领导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遵守有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规章制度,擅自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变卖罚没款物的;违反“办案费用补助”会计核算和使用有关规定的;被罚单位不按规定开支罚没款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动交待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案件应认真查处。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法机关包括下列部门: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

  (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政法机关;

  (三)交通、林业、外汇、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卫生、城管、文化、土地管理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罚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97号)即行废止。

  199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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