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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4-10-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 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 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成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可作出变更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 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报上级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同时可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效内。

  (一)请示待批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检测、审查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委托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调查的;

  (五)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一)因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指定管辖的;

  (二)对仲裁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

  (三)需要中止和恢复审理的;

  (四)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

  (五)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的;

  (六)调解书和裁决书需要补正的;

  (七)其他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的。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30 人以上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 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又没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 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因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 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 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7日

  (一)经营性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它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

  (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五条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全市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资、独资)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由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须将审批结果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乡镇街道文化站,对本地区文化市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按权限审批核发由国家文化部、省新闻出版局统一规定,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上列四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核验换证;

  (三)宣传、落实、监督、执行文化市场管理法规;

  (四)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对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和管理;

  (六)培训文化经营及业务管理人员;

  (七)按规定向文化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八)按职责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舞厅伴奏、伴唱人员的考核、定级和签发《演出证》。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资金审计证明、房屋使用证明和有关设施情况等资料;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及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开办者须持本单位并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及具备开办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

  (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检查场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别检查;

  (三)经检查合格批准后,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四)申办单位和个人,领取上列证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五)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企业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须办理注销手续;(六)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化经营活动。严禁经营者出卖、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文化经营活动均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等;

  (三)书法、工艺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义演或赞助演出;

  (六)港、澳、台和国外演艺人员及外地文艺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

  (七)其它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凡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

  第十七条 舞厅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音乐茶座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舞厅、卡拉OK厅的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有单位负责人值班;售票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禁止精神病人、酗酒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及经营活动不提超过午夜十二时,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营业;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附近单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严禁演出、进口、制作、销售、播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的文艺节目、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台球等文化娱乐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定级并获得《演出证》的伴奏、伴唱人员。

  第二十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五条 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厅、镭射影视厅不准放映非法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准更改片名或进行低级下流、虚假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字画、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影响市容、交通。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必须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刊登和张贴。文化经营单位严禁使用低级、庸俗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检查文化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统一印制的《稽查证》,其它管理部门要出示有关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密告问题要及时检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应遵守社会公德、场内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毒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场内。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

  第三十五条 有权调整、变更、中止经营项目。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审批登记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义务、经营者义务外,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七条 在核准登记的价格范围内,有权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及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及维护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和按规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模范执行本条例,依法经营为繁荣我市文化市场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及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为我市文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及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演出、播映、进口、制作、销售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者,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6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开展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以及跳熄灯舞;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戏厅;

  (三)舞厅、卡拉OK厅灯光照度低于4勒克斯,包厢(包房)内灯光照度低于3勒克斯;

  (四)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包房);

  (五)噪音超过规定标准、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单位、居民工作、休息;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卖《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上列许可证者;

  (七)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和其它非法出版的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八)委印、承印、销售非法出版物;

  (九)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版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十)销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十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的和无证参加伴奏伴唱的;

  (二)超过定员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对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

  (五)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六)文化娱乐场所使用低级、庸俗名称;

  (七)违反规定超过营业时间和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经营项目。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经营者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和服务费用违反价格政策、牟取暴利。

  第五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和演出反动、淫秽、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及文艺节目;

  (二)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三)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活动。

  第五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通知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须全部交出被罚没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罚没财物时,处罚部门须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制。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答复仍然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过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管理、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于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指非法出版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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