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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8-1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及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9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服务所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时,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法律服务所在开展法制宣传、培训调解人员及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不得收费。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法律服务所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的多寡及当地经济状况,在下列收费标准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1.解答法律咨询,每人每次收0.5-3元;

  2.代写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及其他一般法律事务文件收5-10元;

  3.审查、代拟合同收5-20元;

  4.办理不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关系诉讼标的在万元以内的下列标准收费:

  受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非诉讼调解和诉讼案件代理收10-30元(办理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倍);

  5.办理涉及财产关系诉讼标的在万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收费:

  诉讼标的在万元以上拾万元以内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1%-2%收费;

  诉讼标的在拾万元以上壹百万元以内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0.5-1%收费;

  诉讼标的达壹百万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的0.2%-0.5%收费;

  6.法律服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月收费50-500元。

  第四条: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由公证处统一收费并根据助办理公证的具体情况,提取公证费的30%-50%。

  第五条: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合办的案件,收费分成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自行商定。

  第六条:非诉讼调解的调解费由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预交,待解终结后,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担负。

  在调解过程中,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撤销申请的,预的调解费不予退回;

  在调解开始前,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过程中,法律服务所发现不宜进行调解而终止调解的,应退回部分预交调解费。

  第七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外出调查、办案,按国家旅差费准向委托人收取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交通费。

  第八条:法律服务所办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的可减免收费。

  第九条:法律服务所经费管理形式可分为三种:一、对于收入较具备条件的,可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二、收入一般的可以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的企业收入给予定项补贴;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

  第十条:法律服务所总收入的10%,上缴区、县司法局,用于对法律服务所的指导管理、人员培训,资料编印等费用。其余部分按下原则处理:

  自收自支的法律服务所,除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外,剩余部分的10%上缴乡、镇人民政府,5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25%作为奖基金;1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5%作为后备基金。

  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法律服务所,须将收入的50%上缴乡、镇人民政府;50%用作发展事业基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法律服务所,应将30%的收入用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建设。

  第十一条:法律服务所兼职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时,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费,其酬金由各区、县司法局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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