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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3]85号

颁布时间:1993-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来本省兴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归侨、侨誊资金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

  (三)归侨、侨誊、侨誊子女不低于企业职工总数30%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归侨侨誊投资企业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县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侨务办公室确认,并发给《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确认书》。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确认书》由省侨务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五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新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予以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第八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可以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的物品。

  第九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调剂。

  第十条 对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收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眷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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