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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6-08-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三)马、骡、驴每头20元;(四)羊每头10元。”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7月11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保证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包括宰杀或者收购牲畜征收的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宰杀或者收购猪、牛、羊、马、骡、驴(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由其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在宰杀时不再缴纳。

  第五条 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

  (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

  (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

  (三)马、骡、驴每头20元;

  (四)羊每头10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少数民族因民族节日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毛重在50公斤以下的病猪,经兽医证明,需要宰杀的;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第七条 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第九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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