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颁布时间:1995-06-23 14:58: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5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五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七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第九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维护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删去第二款。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正,现予重新发布。
19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