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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0-11-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铁路路口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个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铁路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铁路道口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道口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火车、汽车司机视线的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理问题。

  五、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六、培训企业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设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铁路交通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道口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二、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呜笛标;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七条道口设施的设置、改造、维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口信号机、护桩、栏杆(门)、火车司机吗笛标的设置、维修和管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市公安交通局制,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八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设施和标志的, 必须经设置部门和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和标志。禁止损坏道口设施和标志。

  第九条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道口的, 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和市道口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应先征得铁路产权单位同意后,报北京铁路分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新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

  第十条 增设、拆除、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所需费用,均由申报施工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下列道口。

  一、危及铁路、公路安全的道口;

  二、两公里以内多处道口;

  三、铁路车站内的道口。

  违反上述规定的道口,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城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后,责令有关单位拆除。拆除的费用,由道口路面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含铁路专用线) 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避开道口交通高峰时间,关闭道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分钟。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的员的指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过铁路道口时, 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时, 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钢轨外侧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道口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人看守的道口,驾驶人员、乘车人员应在距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的铁路上,栏停列车。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钢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报警;

  四、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过的。

  第十七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最外钢轨2米以外,确认两端无列车开过时,方准通行。

  第十八条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车辆、人员过电化气铁路道口时:

  一、车辆装载货物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时,货物上不许坐人。

  二、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不准高举挥动,应平置顺行通过。

  第二十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 驭手应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铁路道口处停车、超车、转弯、调头。

  第二十三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标志及设施的, 处直接责任者10元罚款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驭手未牵引牲畜徒步通过的。

  三、驾驶车辆在道口内转弯、超车、调头、停留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 机动车驾驶员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指挥,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并外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乘车人、行人违反第五章其他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五章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触及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5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裁决;需要吊扣驾驶证的,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不交纳罚款的,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其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车与汽车碰撞或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后,按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生其他道口交通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后,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 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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