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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7-09-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学习技术、钻研业务,提高技术工人队伍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考评和聘任工人技师(以下简称技师),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只在经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核定设置技师的工种内考评、聘任技师。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种,技师可分为若干等级,最高等级为高级技师。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技师考评和聘任工作,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经市劳动局同意,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本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行业技师考评、审批和发证工作。

  经区、县、局(总公司)劳动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工作。没有条件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的单位,可委托行业考评委员会考评本单位的技师。

  各级考评委员会由主管领导、专业技术干部、技师,劳动工资、职工教育,技术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业技术干部和技师的人数,应占考评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单位考评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考技师。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高中(相当高中)或技工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1937年底以前出生,从事本专业生产30年以上的除外)。

  (三)连续从事本专业生产15年以上(有特殊技艺者除外)。

  (四)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同时掌握与本工种相关的两个以上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并达到中级工技术水平。

  (五)技术更新能力强,平时能够出色完成产量、质量、设备保养、安全生产等指标。

  (六)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报考高级技师的,必须是已获得技师证书者。

  第六条 工人已批准转为干部或已被单位聘用为干部的,在转为干部后或受聘期内,不得报考技师。因特殊情况需报考技师的,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七条 对报考技师的技术工人,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按照国农院主管部、委颁发的技师技术标准进行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试题须经行业考评委员会审定。

  没有部颁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暂行标准,报国务院主管部、委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对经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进行评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技师,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批。

  (一)掌握本工种一般高级工掌握不了的特殊技能,并能解决生产或设备维修等方面的技术难题的。

  (二)近三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三)著有关于本工种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对本工种的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四)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高级技师必须是在本行业中技术特别精湛,并为本行业高级技工和技师所公认的。

  第九条 技师由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师证书。

  第十条 凡已进行技师考评的单位,经市劳动局同意,可以在取得证书的技师中实行技师聘任制度。被聘任的技师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1%,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限额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

  技师聘仕期限为3年至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一条 企业中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自定。受聘任的技师增加的工资,应高于未受聘任的技师。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企业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技师增加的工资,由核定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其它企业,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技师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或本市的统一规定执行。

  技师调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它工作的,不得继续享受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技师因违法乱纪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或劳动部门收回技师证书,并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技师技术标准考评技师。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已授予技师证书的,由行业考评委员会收回其技师证书。

  第十四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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