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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皖外经贸技字[90]第015号

颁布时间:1990-04-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外经贸委 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发展,加强技术出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安徽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方式向国外提供技术。

  第三条 技术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的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不得损害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鼓励出口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设备、产品、劳务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

  第五条 省经贸委、省科委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出口工作。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技术出口实行项目审批制度。

  以下项目必须报批: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和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编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装置、生产线、关键设备和产品的出口;

  (五)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第七条 项目报批程序为:各出口单位必须填写《安徽省技术出口项目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报送所在地、市科委进行技术审查后,转送地、市经贸局(委)进行贸易审查,再由科委和经贸局(委)联合报送省科委、省外经贸委审查(一式两份)。省厅、局直属单位的《申情书》、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联合批复。省属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直接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批。中央在皖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也可向省科委和经贸委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安徽省技术出口项日审查申请书》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依据其技术水平和对国家安全、经济利益的影响情况划分为一般技术出口项目和重大技术出口项目。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审批,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批复,并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重大技术出口项目包括:

  (一)获国家发明奖项目;

  (二)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

  (三)具有潜在性军事用途或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四)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诀窍;

  (五)国际首创或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

  (六)来源于引进渠道并仍对外承担保密或不向第三国转让义务的技术;

  (七)对我国产品出口市场有较大影响的技术。

  第十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系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包括: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包括:出口技术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出口技术是否与我国外贸市场发生冲突;引进技术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合同规定;出口技术许可范围和价格。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供、受双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如供方不具备对外法人地位和技术出口经营权,则须委托具有对外法人地位并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签约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后报国家经贸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批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合同报批申情书;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副本和译文本;审批(审查)机关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的供方(或代理公司)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之内向合同审批(审查)机关提出报批申请。省经贸委审查并转报合同不得超过十五天。审批机关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即视为同意,合同自动生效。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合同批准文件向海关、银行、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报关、结汇、税务、外汇留成事宜。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技术出口代理制。凡实行代理出口的技术拥有单位和出口经营单位之间必须签订《技术出口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职、权、利,联合对外。技术出口收入(包括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归委托方所有,并自负盈亏。经营方只收取适当比例的代理费。

  技术出口项目可委托省内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也可委托省外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拓国外市场,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合同审批,擅自对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省内制定的技术出口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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