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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暂行规定

京科干发[1988]3号

颁布时间:1988-03-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政府

  为统一专业技术人员调动中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标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技术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之间调动,由调出单位出资培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技术人员,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二、补偿费是对调出单位用于调出人员在职期间学习、进修、培训(以下统称培训)的教育培训费的补偿,不包括调出人员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项劳保福利费、医疗费等。

  三、补偿费以调出单位实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为基数,自技 术人员培训结业之日起,按其在调出单位服务期决定收费比例和数额,超过规定期的,不得收取补偿费。补偿费计算方法如下:

  (一)服务期的确定

  全脱产培训(一次性、下同)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服务期二年,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服务期三年,三年以上,不足四年的,服务期四年,四年以上的,服务期五年。

  (二)收费标准

  技术人员调动时,其在调出单位服务期不足规定服务期一半(含半数)的,按教育培训费基数的100%收取;超过半数,不足规定服务期的,按教育培训费基数的50%收取。

  培训多次的,自每次结业之日起,分别计算各次费用后,总和计算。

  四、不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业余大学、职工大学的毕业生或结业生,只对其学习毕业或结业后工作不满一年的收取补偿费,并按其教育培训费的50%收取。

  五、下列技术人员调动时,不得收取补偿费:

  (一)调出单位未出资培训或一次性脱产学习不足六个月的;

  (二)上级领导部门决定调整工作的;

  (三)调到外地工作的;

  (四)经本单位同意为解决个人实际困难而调动的;

  (五)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中,未被聘任的。

  六、补偿费由技术人员调入单位支付,在职工教育培训费项下列支。调出单位收取的补偿费,应用于本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七、本规定实施前,单位已与技术人员订有培训协议的,或技术人员调出调入的双方单位已就教育培训补偿费达成协议的,可以依照协议办理。

  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干部局解释。

198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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