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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5-06-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本决定自1995年090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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