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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颁布时间:2006-09-15 16:47:34.000 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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