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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6]108号

颁布时间:2006-11-24 14:52:07.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行政部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合法性审核、会议研究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地区行署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地区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情况等。

  第十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缓办、退回建议,也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资料或进行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二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众网站、固定的板报专栏以及其它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由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也可授权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请地区行署修订或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定期清理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区行署规范性文件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订或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部门(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哈行办发〔2002〕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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