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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2006-10-01 09:39:56.000 发文单位:阜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一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0.8%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男职工护理补贴;

  (三)生育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因此引起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宣传奖励费用;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按规定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男职工在规定时限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护理假期间享受护理补贴。

  护理补贴标准为职工当月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3,夫妻异地生活的为2/3.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因生育、节育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以及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医疗机构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

  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在具有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节育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需在非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护理补贴。

  申领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证明、专家鉴定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保的,按本办法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3个月以内,且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的,经办机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补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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