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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4号

颁布时间:2006-09-20 13:48:58.000 发文单位:朔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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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行政执法资格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办公室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系统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设置法制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机构办理。 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未经审查确认和公告的,不得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标志(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

  第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由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备案。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查: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参加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第九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十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证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关,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的执法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认证与证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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