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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6-11-20 16:30:48.000 发文单位:大同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规定、办法、命令、指示、通告、意见、细则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机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权责一致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合法、适当、协调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六)具体、准确、简明原则;

  (七)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八)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严格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前置审查、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中启用“大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章 制定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工作程序和公开办事承诺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送审时必须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研究决定之前,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必须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目的,起草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重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措施,以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有关工作部门会签意见、协调情况、听证报告、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以及外地规范性文件资料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制定原则和有关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制度、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存在职能交叉问题;

  (五)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论证,及时办理,按时送达。

  审查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调研考察,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意见,送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修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后及时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明确决定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未规定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制度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应当核定专门审查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审。

  规范性文件经会议研究时,起草部门或机构要作出说明,法制机构要陈述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要根据会议议定结果进行修改核稿,由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按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各工作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要以正式文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工作部门擅自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存在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未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评估、检查、清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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