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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6]139号

颁布时间:2006-12-14 16:20:53.000 发文单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监督国家有关市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省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市政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市政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市政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项目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四)其它需要监督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概(预)算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第八条 企业投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市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征地工作,由县政府或建设单位成立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监督组,上述小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 征地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及时向监督组报告工作进展的情况,并按监督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监督组可视其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

  (二)清查组、计价组及其工作人员对项目拟应征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资料,应与被征用户或产权人签字(签章)确认,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计价、审核和支付依据。

  (三)清查组、计价组将经核实的项目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征地补偿安置费资料造册后,在提交财务组进行核对时,必须同时报送监督组进行审查。

  清查组、计价组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在报送财务组、监督组核对审查前,必须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监督组依据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事项与有关人员一起进行调查和核实。

  (五)监督组对清查组、计价组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进行审查的结果,连同经财务组核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才能向被征用户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时,监督组对其发放的资金工作流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主管领导报告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五章 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项目工程概(预)算已经县政府项目评审中心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政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单位依法进入市政建设市场。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招标的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县政府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从业单位的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建设单位和监理人员验收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项目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变更项目设计,不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增加政府投资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上报县政府审批。未按照审批程序,项目工程超出概(预)算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政府投资,必须经建设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现场共同确认,做到变更方案合理,程序合法,数量准确、单价合理。变更需增加的政府投资预算,必须经县审计部门审核后才予以认可。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和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和报帐制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政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市政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市政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市政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建设单位法人应当合理安排和使用工程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投资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市政建设资金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县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审批程序拨付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项目概(预)算文件,必须报送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建设单位才可组织项目招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采购等合同条款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政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要严格按照《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后,才能办理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部门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政府市政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公开发布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对项目建设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或建设单位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政

  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侵占、挪用市政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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